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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章程

(民革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,2012年12月16日通过)

总 纲

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(简称“民革”),是具有政治联盟性质的、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祖国统一事业的政党,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的参政党。

民革由原中国国民党民主派和其他爱国民主人士所创建。中国民主革命的伟大先行者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,于1911年推翻封建帝制,创建了共和国。孙中山逝世以后,中国国民党内的民主派和其他爱国民主人士,继承孙中山遗志,坚持“联俄、联共、扶助农工”三大政策,继续参加民族民主革命,为促进国共第二次合作,夺取抗日战争的胜利,发挥了重要作用。在此过程中,国民党各派爱国民主力量逐步发展和联合,于1948年1月1日成立了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。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,本党同中国共产党风雨同舟,共同战斗,为推翻帝国主义、封建主义、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,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,作出了重要贡献。新中国成立以后,本党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成员,参加人民政权和人民政协的工作,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,发展爱国统一战线,顺利实现社会主义改造和促进社会主义事业发展,发挥了积极作用。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,本党适应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要求,实现了工作重心的转移,为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,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、促进社会和谐,为加强海峡两岸沟通与交流,推动祖国和平统一进程,作出了新的贡献。总结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民革的历史经验,最根本的,就是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,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,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;高举爱国主义、社会主义旗帜,坚持“长期共存、互相监督、肝胆相照、荣辱与共”方针,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和谐政党关系。不断加强自身建设,继承和发扬孙中山爱国、革命、不断进步的精神这一民革优良传统和基本特色,大力提高参政议政的质量和水平,为推动国家决策的科学化、民主化,发挥自身独特的优势和作用。

我国正处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新的发展阶段。本党现阶段的政治纲领是,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,以邓小平理论、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,继承和发扬孙中山爱国、革命、不断进步的精神,切实履行参政党职能;参加国家政权,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,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,参与国家方针、政策、法律、法规的制定执行,实行民主监督;致力于推动科学发展、深化改革开放、促进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;致力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,巩固和扩大爱国统一战线、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;致力于丰富“一国两制”实践、推进祖国统一;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,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、民主、文明、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,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。

参政议政、民主监督是本党的基本职能。本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、科学发展为主题,紧紧围绕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,努力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、政治建设、文化建设、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参政议政。本党重视加强参政能力建设,不断建立和健全参政议政工作机制,强化参政议政重点领域。动员和鼓励全体党员与所联系人士发挥主动性、积极性和创造性,在各自岗位上努力工作,作出成绩,同时积极参与各级组织的参政议政、民主监督工作,以发挥整体优势,形成合力。本党代表与反映党员及所联系群众的具体利益和要求,积极协调关系,维护社会稳定,促进公平、正义和社会和谐。

本党以促进祖国和平统一为工作重点,拥护“和平统一、一国两制”的方针,坚定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,坚决反对任何旨在制造台湾独立和分裂祖国的企图和行动;赞同和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;重视以孙中山爱国思想为纽带,团结海内外所联系人士,为祖国统一大业而努力。

本党把加强自身建设放在重要地位,以坚持共产党领导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、体现政治联盟特点、体现进步性与广泛性相统一为原则,以继承和发扬孙中山爱国、革命、不断进步精神为特色,通过思想建设、组织建设、制度建设、作风建设,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不断提高干部、党员政治素质;发展党内民主、加强党内监督、巩固党内团结、促进党内和谐,增强组织活力,进一步把本党建设成为与中国共产党亲密合作、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参政党。本党贯彻民主集中制,坚持群众路线,实现决策的民主化、科学化。

本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一切活动的根本准则,负有维护宪法尊严、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;在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,享有政治自由、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,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部事务,开展各项活动。

本党履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,承担政协章程所规定的义务。

本党维护党员的合法权益。

第一章 党 员

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,符合本党发展党员条件,愿意遵守本党章程,可以申请加入本党。

第二条 申请入党,须有两名党员介绍,填写入党申请表,由支部和所属地方组织考察合格后,经支部大会通过,所属地方组织审核,报省辖市级组织(省直属支部报省级组织)批准,省辖市级组织报省级组织备案,省级组织报中央组织部备案,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工作单位。党龄自支部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。

中央委员会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委员会必要时可以直接吸收党员。

第三条 党员享有下列权利:

(一)参加本党有关的会议和活动,阅读有关文件,对本党的工作提出建议;

(二)行使表决权、选举权,有被选举权;

(三)可以批评本党的任何一级组织和任何人员;

(四)对于组织的决议如有不同意见,可以保留或向领导机关提出,但在决议未修改以前,必须执行;

(五)基层组织对党员个人作党纪处分时,本人可以要求参加会议,并有权提出申辩;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,可以要求复议,并有权向上级组织申诉;

(六)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、申诉和控告,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。

第四条 党员履行下列义务:

(一)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、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、科学发展观;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,学习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不断提高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自觉性;

(二)遵守宪法和法律,维护国家利益,保守国家机密;

(三)遵守本党章程,继承和发扬民革优良传统;

(四)对党忠诚,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;

(五)执行组织决议,交纳党费,参加组织生活,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,积极参与参政议政、民主监督和其他各项工作;

(六)在本职工作中,认真负责,廉洁奉公,努力提高业务水平,积极完成各项任务,并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。

第五条 党员有退党的自由。党员要求退党,须向所在支部提出本人的书面退党报告,支部层报省辖市级组织(省直属支部报省级组织)注销其党籍,省辖市级组织层报中央组织部备案,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工作单位。

第六条 党员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参加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,不履行党员义务,多次教育无效者,经支部大会通过,所属地方组织审核,层报省级组织批准,注销其党籍,省级组织报中央组织部备案,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工作单位。

第七条 党员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、政策,或违反本党章程和纪律的行为,按情节的轻重,分别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、停止或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、开除党籍的处分。留党察看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两年。在留党察看期间,没有表决权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。

对党员的纪律处分,须经支部大会决定,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,并层报中央组织部备案;开除党籍的处分,须经省级组织批准,报中央常务委员会备案。

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,须经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,层报中央委员会批准。

对中央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,须经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。

以上纪律处分,由所属地方组织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工作单位。

第八条 党员从一个地区迁移到另一个地区,必须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。

第九条 党员在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,给予表扬或奖励。

第十条 党员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本党政治纪律,任何情况下不得有违反或削弱本党政治纪律的行为。

第二章 组织制度

第十一条 本党各级组织是:

中央组织为中央委员会。

地方组织为省级、省辖市级、县级委员会。省级组织为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委员会;省辖市级组织为省辖市(自治州、盟)、直辖市的区委员会;县级组织为县级市、县(旗)、省辖市的区委员会。

基层组织为支部、总支部、基层委员会。

第十二条 本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是民主集中制。

(一)实行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原则,切实保障各级组织和党员的民主权利;

(二)个人服从组织,少数服从多数,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,全党服从中央;

(三)各级领导机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。特殊情况,可由上一级组织的常务委员会指派负责人员主持工作,或对领导成员作个别调整;

(四)各级委员会对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和上级组织负责。下级组织要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,向上级组织反映情况,请示和汇报工作;上级组织要加强对下级组织的领导,经常听取和及时处理下级组织提出的意见和问题;党的各级组织要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,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;

(五)各级领导机关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。凡属重大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,方能作出决定。

第十三条 加强党内监督机制建设,保证章程的实施。本党党内监督是对各级组织和党员遵守本党章程的情况进行监督,重点是监督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领导职责的情况。

中央和省级组织设立监督委员会。

第十四条 本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,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中央委员会。

地方领导机关是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,在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是它们所选出的同级委员会。

第十五条 中央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召集全国代表会议,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。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,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。
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召集代表会议,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。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,由召集代表会议的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,并报中央委员会批准。

第十六条 凡成立新的省辖市级、县级组织或撤销原有的省辖市级、县级组织,须经省级组织提出,报中央委员会批准。

凡成立新的省级组织或撤销原有的省级组织,须经中央委员会决定。

第十七条 各级组织的工作机关应当做到队伍精干,纪律严明,制度健全,运转有序,办事高效,服务优质。

第十八条 发展党员,实行发展与巩固相结合,注重政治素质,坚持以大中城市为主,有计划地稳步发展的基本方针;发展对象是同原中国国民党有关系的人士、同本党有历史联系和社会联系的人士、同台湾各界有联系的人士、社会和法制专业人士以及其他人士,着重吸收其中有代表性的中上层人士和中高级知识分子。

第三章 中央组织

第十九条 本党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,由中央委员会召集,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。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,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。

第二十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:

(一)审议中央委员会报告;

(二)决定本党的方针、任务及其他重大事项;

(三)修改本党章程;

(四)选举中央委员会。

第二十一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。如果全国代表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,其任期也相应改变。

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,领导全党工作,对外代表全党。

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,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,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。

第二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权是:

(一)审议中央常务委员会报告;

(二)审议中央监督委员会报告;

(三)决定本党重大事项;

(四)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、副主席和常务委员;

(五)在全国代表大会授权下,调整和增选中央委员会委员。

第二十三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由中央委员会主席、副主席、常务委员组成,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,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,领导全党工作。

中央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,由中央主席召集和主持,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。

中央常务委员会定期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,接受监督。

第二十四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,由中央主席会议主持中央领导工作。

主席会议由主席、副主席组成。

主席会议由主席主持。

每届中央委员会产生的中央领导机构和中央领导人,在下届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期间,继续主持中央日常工作,直到下届中央委员会产生新的中央领导机构和中央领导人为止。

第二十五条 中央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、副秘书长若干人,中央工作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。

秘书长、各职能部门正职负责人,由中央常务委员会任命;副秘书长、各职能部门副职负责人由主席会议任命。

第二十六条 中央委员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。专门委员会的主任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,副主任和委员由主席会议决定。

第二十七条 中央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会议提出名单,由中央委员会决定,任期与中央委员会相同。

中央监督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职责,负责对本党中央领导机构及领导班子成员遵守多党合作政治准则,贯彻民主集中制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,对违反本党章程的行为进行核查,提出意见和建议,并对省级监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。

第四章 地方组织

第二十八条 地方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,每五年举行一次,由同级委员会召集。必要时,经上一级组织批准,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。

地方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,由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,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。

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:

(一)审议同级委员会的报告;

(二)讨论并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要事项;

(三)选举同级委员会。

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。如果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,其任期也相应改变。

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名额,由上一级组织决定。

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同级代表大会的决议,领导本级组织的工作。

地方各级委员会的职权是:

(一)审议同级组织常务委员会(或主任委员会议)的报告;

(二)讨论并决定同级组织的重大事项;

(三)选举同级委员会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和常务委员。

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、常务委员的候选人名单,事先须经上一级组织批准。如果上述人员在任期内职务需要变动,须经上一级组织批准。

第三十一条 省级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,其他各级委员会可设常务委员会。

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、常务委员组成。在同级委员会闭会期间,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。

常务委员会定期向同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,接受监督。

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,在下届代表大会开会期间,继续主持日常工作,直到新的常务委员会产生为止。

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,由主任委员会议主持领导工作。

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组成。

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。

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设秘书长,根据工作需要,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。地方组织工作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,设立若干职能部门。

秘书长、专门委员会和职能部门的负责人,由常务委员会任命,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由同级委员会任命。

第三十四条 省级组织监督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责,参照中央监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。

第五章 基层组织

第三十五条 凡基层单位有党员五人以上者,经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,可以成立支部。三人以上者,可以成立小组,也可以加入邻近地区或相近行业的支部。根据工作需要,同一单位、行业、地区设有两个以上支部的可以设总支部或基层委员会。

党员因特殊原因不能编入支部的,由所属组织直接联系。

第三十六条 支部、总支部、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,每届任期三至五年。必要时经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,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。委员的名额和人选,须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。

支部、总支部、基层委员会由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、委员组成。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由委员会推选。

支部、总支部、基层委员会贯彻民主集中制,实行在主任委员主持下的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。定期开展活动,健全组织生活。

第三十七条 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是:

(一)发扬自我教育优良传统,推动和组织党员学习邓小平理论、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、科学发展观,学习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继承和发扬孙中山爱国、革命、不断进步精神,不断提高党员的思想政治素质;

(二)推动和组织党员学习本党章程和历史,遵守章程规定,继承和发扬民革优良传统;

(三)调动党员的积极性、创造性,教育和鼓励党员做好本职工作,协助本单位完成有关任务;积极参加本党各级组织的工作和活动;

(四)维护和执行本党纪律,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,教育和监督党员遵纪守法,廉洁奉公;维护党员的合法权益;

(五)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,反映社情民意;

(六)教育党员自觉抵制社会不良倾向,维护社会稳定,坚决同违法犯罪和破坏安定团结局面的行为作斗争;

(七)发现、培养并向上级组织推荐优秀人才;

(八)发展党员,收缴党费,讨论对党员的奖励和处分。

第六章 干 部

第三十八条 本党各级领导干部是本党的骨干。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和任用干部,建立高素质的干部队伍。

第三十九条 本党各级领导干部,须具备以下条件:

(一)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、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、科学发展观,学习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;模范履行本党章程,接受组织和党员的监督;

(二)理论联系实际,解放思想,实事求是,与时俱进,开拓创新,注重调查研究,钻研业务,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,提高政治把握能力、参政议政能力、组织领导能力和合作共事能力;

(三)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,作风民主,紧密联系群众;

(四)热爱民革工作,服从组织,遵守纪律,艰苦奋斗,廉洁奉公,努力为人民服务;

(五)胸襟宽广,顾全大局,善于团结同志。

第四十条 本党重视教育、培训、选拔和考核干部,特别是培养、选拔优秀年轻干部。

第四十一条 本党各级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在同一职务上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,最多不超过三届。

第七章 附 则

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。

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代表大会,解释权属于中央委员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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